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制种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要通过媒体将具备资质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向社会公布。对未列入公布范围的企业,乡镇、村组不得为其落实制种面积。
二、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种子生产基地规划管理,对具备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条件的,颁发种子生产基地证书并向社会公示。对不具备种子生产条件的生产基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安排农作物种子生产。
三、县(市、区)种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种子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种子生产企业和生产基地的诚信档案。对出租、出借、转让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提供挂靠的企业要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种子生产许可证;对落实违法制种生产任务、诚信度差的基地,一经发现取消种子生产基地资格。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加强辖区内种子生产的指导管理。种子生产基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与有资质的企业签订种子生产合同。严禁与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的企业和个人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制种生产合同必须使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种子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示范文本,合同签订后送交种子生产所在地县(市、区)种子管理部门备案。
五、禁止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与制种农户恶意串通、私留或倒卖亲本(原种)或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对在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的组织和个人,依法追究其违法责任,并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六、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组织制种农户进行种子生产,协调解决制种农户与非制种农户之间、制种农户和制种农户之间的矛盾。种子基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和种子企业约定,按种子产量收取一定比例的种子生产服务费,用于村集体积累、基础设施建设及村社干部或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劳务费,但不得高于0.05元/公斤。除约定的费用外,县、乡、村不得向种子生产企业收取管理、服务等其他费用。
七、县(市、区)种子管理部门要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田进行田间质量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对达不到标准且无法整改的种子田,由所在地种子管理部门签发《种子田报废通知书》进行报废处理,县级种子管理部门监督种子生产企业对不合格种子进行改变用途处理,产生的损失由合同规定的责任方承担。
八、县(市、区)种子管理部门要监督种子生产经营企业(门店)健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建立种子质量可追溯制度。依法严厉打击进行品种侵权生产经营的行为。
九、植物检疫部门要加强出入境种子检验检疫和种子生产基地植物检疫工作力度,凡进入我市从事制种的繁殖材料必须进行登记和检疫,未经检疫合格的种子不得进行扩繁,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切实保护种子生产基地和农业生产安全。
十、严禁种子监管人员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乡镇、村组干部有在种子生产过程中暗箱操作、弄虚作假以及收取好处费帮助侵害农民利益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